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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永登县,住永登县********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11月20日被假释。2017年因犯购买假币罪被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前罪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1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1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永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7日凌晨0时至6时,犯罪嫌疑人金某某采用嗅探技术获取张某甲手机号码后,采用手机短信登陆方式登陆张某甲相关手机APP,获取到张某甲的身份证号码及银行卡号码等信息,并利用张某甲相关信息注册登陆光大银行APP后,采用刷单的方式使用张某甲光大银行卡(卡号:62265801********)消费19100元。

2、2020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金某某在永登县城关镇**小区凌某某家出租屋内采用嗅探及短信拦截技术获取曹某某手机号码、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等信息后,采用刷单的方式将曹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62170042700********)内2679元分六笔刷走。 

3、2020年5月21日5点54分至2020年5月21日6点04分,犯罪嫌疑人金某某在永登县城关镇**小区凌某某家出租屋内采用嗅探及短信拦截技术获取把某某手机号码、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等信息后,采用刷单的方式将把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 62284812106********)内795元钱分七笔刷走。

4、2020年5月31日2时许,犯罪嫌疑人金某某在永登县城关镇**小区凌某某家出租屋内采用嗅探及短信拦截技术获取钱某某手机号码、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等信息后,采用刷单的方式将钱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58270300********)内的194.8元刷走。

5、2020年6月1日2点08分至2020年6月1日3点31分,犯罪嫌疑人金某某在永登县城关镇**小区凌某某家出租屋内采用嗅探及短信拦截技术获取马某某手机号码、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等信息后,采用刷单的方式将马某某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 62170042600********)内的599.33元钱分六笔刷走。

6、2020年6月5日凌晨,犯罪嫌疑人金某某在永登县城关镇**小区凌某某家出租屋内采用嗅探和短信拦截技术获取被害人周某某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及银行卡信息后,采用刷单的方式将周某某银行卡内(卡号:62220227030********)人民币199.8元分两笔刷走。

7、2020年5月12日凌晨1时至5时许,犯罪嫌疑人金某某在永登县城关镇**小区凌某某家出租屋内采用嗅探和短信拦截技术获取被害人张某乙的手机号码后,采用手机验证码登录的方式登陆张某乙相关手机APP后获取了张某乙的身份证号码以及银行卡信息,后将张某乙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21184********)内的1952.6元钱分12笔刷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5520.53元。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艾非娇

检察官助理:徐世春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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