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0********,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乡**村**庄**号**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金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至本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东洲村委龙塘桥,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此的蓝色韩田牌迅鹰款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7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电动自行车等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表、购买发票等书证;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等;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方方
检察官助理 陈文超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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