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金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韦政、被害人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电子有限公司内,利用事先获悉的被害人何某某微信支付密码,先后多次偷拿何某某手机后采用扫描支付等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微信账户内现金人民币共计18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家属代其退出人民币1840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凌云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于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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