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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盐城市亭湖区**新村**区**幢**室。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路**号被害人唐某某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店,将自己的华为P40手机人民币2700元抵押给唐某某,后金某某趁唐某某不备将手机窃走。经鉴定,被窃华为P40手机价值人民币3435元。

被告人金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祥坤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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