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76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乡**村**组。被告人金某某曾因偷窃,于2009年4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新疆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又因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又因盗窃罪,于2015 年9月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又因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9日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街道“新天地广场”对面的巷子里,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倪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轿车内现金人民币3950元及价值人民币30元的黑色男士钱包1个。
归案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上述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色男士钱包1个(均系照片)等物证;
2.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吴江区物价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值鉴定意见;
6.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金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公平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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