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镇**村**自然村**号。因盗窃,于2017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行至南昌县莲塘镇玺园小区1111号“圣莉斯歌”店,发现店面内无人,遂攀爬窗户进入店内,盗走店内收银台抽屉内苹果ipad电脑和苹果5S手机。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128元。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金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林超
附: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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