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抢劫罪,于2001年7月25日,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9年10月2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10月3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5日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竟陵办事处桥南菜市场内,使用铁质夹子将被害人韩某某上衣口袋中的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盗走。2016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竟陵办事处新城商业区,使用铁质夹子将被害人贾某某上衣口袋中的一部金色“华为P9 plus”手机盗走。2016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竟陵办事处新城影迪酒店附近,使用铁质夹子将被害人樊某甲上衣口袋中的一部白色“vivo Y23L”手机盗走。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部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650元。
归案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质夹子1个;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不宜关押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户籍信息、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天刑初字第96号、天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公(竟)行罚决字[2019]6997号、天门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天公(竟)强戒决字[2016]126号、天门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天公(竟)强戒决字[2019]209号、说明、证明等书证;3.证人邓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樊某乙、韩某某、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攀金红的供述与辩解;6.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天价认字[2016]162号;7.盗窃监控录像视频2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攀金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攀金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攀金红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涛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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