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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楼**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18时许,在本市江汉区**路**小区内,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地未上锁的一辆爱狮牌TDR171Z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忠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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