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楼**号,现住武汉市江岸区**路**院**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列为公安部网上在逃人员,2019年12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9月8日13时许,伙同同案犯董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刑),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在本市江汉区安全村234号附近,由被告人金某某、同案犯罗某某在旁望风,由同案犯董某某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武汉B*****”的绿佳牌TDL19Z-4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价格认定,上述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
上述涉案电动自行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电动自行车及作案工具的照片;2.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书证;3.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金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玖红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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