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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6日,被害人袁某某到灯塔市辽东商业城三楼**服装店内向店主陈某某借6000元人民币,连同自己的1200元,被害人袁某某将共计7200元放在店内凳子上坐着和陈某某聊天,此时被告人金某某到店内购物,被害人袁某某见状离开,走时将7200元遗忘在凳子上,被告人金某某看到凳子及地上有散落的人民币,遂趁陈某某不注意将钱揣入兜内,袁某某走出不远后想起忘记拿钱,返回店内取钱发现钱不见了,金某某称没看到,随后陈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调查,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其在店内盗窃7200元。

被告人金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勇

检察官助理:史艇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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