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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龙山区**新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于2020年2月19日至3月5日间,先后五次在本市经济开发区**超市购物后,结账时趁收银员不备,盗窃猪肉、牛肉、牛奶、调料、饼干、咸菜等物品。案发后,金某某赔偿超市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立群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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