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706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6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街**号院**号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201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9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某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68********,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某某个月、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判决未执行完毕的余刑管制四个月零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管制四个月零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某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某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某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甲伙同被告人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与金某乙交叉口的中青大厦16楼1605室,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该处办公桌上的佳能EOS6D单反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50元)盗走,后二人在郑州市金水区杜岭街星辉照相器材店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二人各分得1500元。现上述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金某甲、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邢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7.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金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勇
检察官助理:张某某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被告人金某甲具某某;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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