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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953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石**组**号。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10日被浙江省乐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被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22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09年6月1日,被告人金某某与鲁山县**乡居民陈某某、李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三人去到鲁山县梁洼镇锡安街一网吧门前,乘人不备,将宝丰县**镇居民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三人将赃款分获。经价格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退。

2. 2009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预谋后,三人驾驶摩托车至鲁山县下汤镇311国道江石寺路口,乘人不备,将鲁山县**乡居民司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三人将赃款分获。经价格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3. 2009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去到鲁山县梁洼镇南街菜市场一网吧门前,乘人不备,将鲁山县**镇居民曹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被告人金某某分得赃款350元。经价格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退。

4. 2009年6月23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去到鲁山县下汤镇宣传文化站,乘人不备,将鲁山县**乡居民刘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被告人金某某分得赃款500元。经价格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金某某供述与辩解;

2. 同案犯李某某、陈某某供述;

3. 被害人赵某某、司某某、曹某某、刘某某陈述;

4. 证人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证言;

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辨认笔录;

7. 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杨光亮

检察官助理:王蒙蒙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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