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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罪案)(公开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金某某 ,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泸西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批准逮捕,同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有前科:2019年11月19日因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后于2020年3月30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泸西县**镇**网吧趁被害人王某某在包间内熟睡之际,将王某某放于包间桌子上的一部黑色VIVO手机盗走,并于当日16时许被泸西县公安局民警在泸西县**镇**网咖内抓获。经泸西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金某某 被盗窃的手机价格为2015元人民币。

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及告知;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越超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 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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