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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2668号 

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临泉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花园**幢**单元(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镇**路**号**单元**室)。2004年5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临泉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临泉县**小区**幢**室(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街道**社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临泉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临泉县**街道**社区**路**号**栋**单元**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8日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22日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0日补查重报,同时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被告人金某某、代某某、李某某与朱某甲、朱某乙(均另案处理)、赵某某、常某某等人合伙成立临泉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后被告人金某某、代某某、李某某及朱某甲、朱某乙在明知自己公司运营车辆在客运站外没有载客资格,为打压竞争对手,垄断运营线路,抢占乘客资源,召开股东会商议决定通过组织朱某丙、朱某丁、武某甲、武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蹲点守候、假冒乘客、拦截车辆等方式阻挠被害人马某某运营的大巴车载客行驶,具体如下:

(1)2016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金某某、代某某、李某某结伙朱某乙组织朱某丁、朱某丙、武某甲、武某乙等人至嘉善县**公路**加油站处,驾驶轿车对被害人马某某运营的客运大巴车(皖K*****)进行拦截围堵,强行阻止大巴车行驶。

(2)2016年7月23日中午,被害人马某某因惧怕被告人金某某、代某某及朱某乙等人的堵截,遂雇佣王某甲驾驶五菱面包车(浙F*****)至嘉善接运乘客。被告人代某某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武某甲掌握该情况后,由代某某假扮乘客上车举报运管,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武某甲驾驶轿车将面包车截停的方式阻挠车辆行驶。

(3)2016年7月23日晚,被告人金某某及朱某乙组织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及武某甲、朱某丙、朱某丁、武某乙等人驾车蹲守在嘉善县公路段准备对被害人马某某运营的大巴车进行堵截。当晚21时许,上述人员在**公路上发现被害人马某某运营的客运大巴车(皖K*****)后遂驾车上前对大巴车进行围追堵截,过程中朱某丙驾驶本田雅阁轿车(浙F*****)行至大巴车前试图逼停大巴车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大巴车车头受损,雅阁轿车报废和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万余元。

(4)2016年7月24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代某某及朱某甲、朱某乙、武某甲、武某乙、朱某丁等人驾车至320国道嘉善段**路口处对被害人马某某运营的客运大巴车(皖K*****)进行拦截围堵,阻止大巴车行驶。

(5)2017年2月20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代某某及朱某丁经事先商量后,由被告人金某某及朱某丁驾车至平湖市**街道**服装城**门口路边,使用砖块将对被害人马某某运营的客运大巴车(皖K*****)前挡风玻璃砸碎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大巴车前挡风玻璃价值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1.​ 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1.​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 价格认定结论书;

1.​ 辨认笔录及照片;

1.​ 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代某某、李某某结伙他人,多次在道路上驾车拦截、损毁他人运营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金某某、代某某拦截车辆4次、损毁车辆1次,被告人李某某拦截车辆4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晓清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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