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19〕26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11987********,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成吉思汗路东方**号楼**单元**号,现住**,案发前系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聘用工勤人员。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肥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庄向明,男,1988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81988********,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镇**街**号,现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号楼**单元**室,个体经营者。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肥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磊,男,1989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镇**路**号,现住宣城市泾县**栋**单元**号,无业。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肥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011994********,回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市**镇**村**庄**号,现住**,务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8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现住**,个体经营者。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8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现住**,务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8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8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乡**村**屯**号,现住河池市东兰县**村**栋**室,务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8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鸿昌,男,2000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22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乡弄**村**屯**号,现住**,务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8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鸿福,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乡弄**村**屯**号,现住河池市东兰县**路**号**层**排,务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8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池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镇**路**号,现住**,案发前系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一大队协警。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2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镇**村**组,现住**,案发前系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一大队协警。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8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庄向明、赵磊、聂某某、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田鸿昌、田鸿福、池某某、邓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于同年11月28日、12月2日、12月5日、12月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等11名被告人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互相买卖车辆档案信息进行非法牟利,具体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在交通管理支队工作的便利,查询车辆档案信息,部分用于个人出售,非法牟利28076.12元,部分提供给被告人庄向明进行出售,二人非法牟利58085元。被告人金某某买卖车辆档案信息非法牟利合计86161.12元;被告人庄向明买卖车辆档案信息非法牟利58085元;
被告人赵磊买卖车辆档案信息非法牟利74321.16元;
被告人聂某某买卖车辆档案信息非法牟利54485元;
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共同买卖车辆档案信息非法牟利40990元;
被告人杨某乙买卖车辆档案信息非法牟利43282.88元;
被告人田鸿昌买卖车辆档案信息非法牟利38782.3元;
被告人田鸿福买卖车辆档案信息非法牟利12702.1元;
被告人池某某利用在高速交警支队工作的便利,查询车辆档案信息,后提供给被告人邓某某进行出售,二被告人非法牟利18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等四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等11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财付通支付明细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等11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金某某、庄向明、赵磊、聂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田鸿昌、田鸿福、池某某、邓某某情节严重,各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池某某系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予以出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健
马若茜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庄向明、赵磊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聂某某、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田鸿昌、田鸿福、池某某、邓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移动硬盘1个、光盘17张。
_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4、物证:手机17部、电脑硬盘2个。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