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街**组**栋**,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2********,汉族,初中,系废品回收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桥**号**,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邓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8********,汉族,小学,太子河区瓦窑村互利废品收购站废品收购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号,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村**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甲自2020年3月下旬至其5月15日间,骑自行车多次窜至辽阳市太子河区干渠路、道西街、建设路、铁西路、小庄街,趁夜间人员稀少之机将公路上的下水井箅子盗走,共盗窃的大的下水井箅子至少70个,小的下水井箅子至少5个。金某甲将盗窃的下水井箅子全部陆续卖给了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于某某。
被告人于某某在应当明知下水井箅子为国家规定禁止收购的物品,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先后近三十次将金某甲向其出售的下水井箅子全部收购。被告人于某某又将其收购的下水井箅子全部转卖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邓某某。
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下水井箅子为国家规定禁止收购的公共设施,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几次将被告人于某某向其出售的下水井箅子全部收购。
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金某甲盗窃的、被告人于某某、邓某某先后收购的75个下水井箅子(大井箅子70个、小井箅子5个)的价值为人民币203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盗窃作案工具(自行车)及被盗物品下水井箅子(7个)照片;
2.书证:(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3)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局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太子河区丢失雨水井箅子情况说明》、《雨水井箅子丢失情况》、《情况说明》;(4)被告人金某甲、于某某、邓某某《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5)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两份;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甲、于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金某甲辨认盗窃地点、盗窃的赃物、赃物藏匿地点、作案工具等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于某某辨认被告人金某甲、邓某某笔录及指认收购的赃物照片;被告人邓某某辨认被告人于某某笔录及指认收购的赃物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卡口视频截图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设施井箅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邓某某多次收购赃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大伟
检察官助理:杜昕澎
2020年9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甲现羁押在灯塔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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