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79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811984********,朝鲜族,文化程度初中,**进出口贸易公司员工,住吉林省珲春市环亚山城**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乡**村**组**户)。2009年9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于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131989********,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街**村**栋**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87********,回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路**号**大厦**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镇**村**路**号)。2010年5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23197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路**号**大厦**阁**H(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乡**村**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03199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深圳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幢**房。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深圳**有限公司客服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21992********,汉族,文化程度本科,个体户,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高新区**技术产业园**区**栋**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镇**村**路**号**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21993********,汉族,文化程度本科,个体户,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村**路**号**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因突发急性疾病,经看守所建议,于2020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吉林省珲春市**公司住宅**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街**委**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225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镇**路**号**村**号**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9002197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大厦**阁**H(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石狮市**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31985********,汉族,文化程度本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道**号**栋**座**房。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个体户,住深圳市福田区**街道**街**村**栋**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402198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个体户,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镇**栋**(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栋**房)。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曾用名刘某丁,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2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市**楼**号**车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镇**街**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93********,汉族,文化程度本科,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德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041989********,满族,文化程度中专,个体户,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路**号**。2009年4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7年7月20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8197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福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住浙江省温州市**镇**栋**(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书苑**府**房。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51992********,汉族,文化程度本科,个体户,住福州市闽侯县**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乡**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丁某甲、夏某某、龚某某、许某甲、刘某甲、袁某某、邓某某、丁某乙、陈某甲、曾某某、王某甲、黄某甲、刘某丙、德某某、谷某某、吕某某、黄某乙、董某某、叶某甲、严某某、黄某丙涉嫌非法经营罪,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5月7日、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进行了讯问,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金某甲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入加热不燃烧类新型烟草制品(又称“IQOS电子型烟弹”),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利用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支付工具结算货款,向被告人王某甲及于某某、苏某甲等买家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2018年上半年至2019年7月,被告人丁某甲伙同被告人夏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袁某某、邓某某等人处购入加热不燃烧类新型烟草制品(又称“IQOS电子型烟弹”),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利用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结算货款,向全国各地买家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0余万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夏某某受被告人丁某甲雇佣,为其销售“IQOS电子型烟弹”打包快递、收货、送货等,参与期间销售金额人民币135万余元。 2018年7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丁某甲、夏某某,并从其住处及仓库查获未销售价值80余万元的“IQOS电子型烟弹”2700余条。
2018年年底至2019年7月,被告人龚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甲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入加热不燃烧类新型烟草制品(又称“IQOS电子型烟弹”),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利用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结算货款,向被告人刘某甲、吕某某及苏某甲和全国各地买家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0余万元,2019年7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两被告人,查获“IQOS电子型烟弹”4条。
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丁某甲处等人处购入加热不燃烧类新型烟草制品(又称“IQOS电子型烟弹”),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利用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结算货款,向被告人丁某甲、叶某甲、吕某某、黄某乙、董某某等人及全国各地买家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2019年7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某某,查获未销售价值8000余“IQOS电子型烟弹”40余条。
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龚某某处购入加热不燃烧类新型烟草制品(又称“IQOS电子型烟弹”),通过小红书APP、闲鱼网、微信等网络平台,利用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结算货款,向全国各地买家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0余万元。2019年7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甲,查获“IQOS电子型烟弹”100余条。
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袁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入加热不燃烧类新型烟草制品(又称“IQOS电子型烟弹”),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利用微信、银行卡等支付工具结算货款,向被告人丁某甲等人及其他全国各地买家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万余元。
2018年年中至2019年8月,被告人黄某甲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苏某乙等人处购入加热不燃烧类新型烟草制品(又称“IQOS电子型烟弹”),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利用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结算货款,向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丙及全国各地买家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2019年8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甲,查获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IQOS电子型烟弹”15条。
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德某某、黄某甲及朱某甲(另案处理)处购入加热不燃烧类新型烟草制品(又称“IQOS电子型烟弹”),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利用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结算货款,向被告人严某某、黄某丙及全国各地买家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后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查获“IQOS电子型烟弹”6盒。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退出赃款1万元。
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金某某等人处购入加热不燃烧类新型烟草制品(又称“IQOS电子型烟弹”),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利用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结算货款,向被告人德某某及全国各地买家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后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查获价值人民币2.66万“IQOS电子型烟弹”140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
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丁某乙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入加热不燃烧类新型烟草制品(又称“IQOS电子型烟弹”),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利用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结算货款,向全国各地买家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2019年8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丁某乙,查获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IQOS电子型烟弹”5条。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乙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
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曾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处购入加热不燃烧类新型烟草制品(又称“IQOS电子型烟弹”),通过微信、闲鱼等网络平台,利用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结算货款,向全国各地买家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
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吕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邓某某、许某甲等人处购入加热不燃烧类新型烟草制品(又称“IQOS电子型烟弹”),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利用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结算货款,向全国各地买家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2万。
2018年6月以来,被告人黄某乙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处购入加热不燃烧类新型烟草制品(又称“IQOS电子型烟弹”),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利用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结算货款,向全国各地买家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9万余元。后从被告人处查获“IQOS电子型烟弹”2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丙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入加热不燃烧类新型烟草制品(又称“IQOS电子型烟弹”),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利用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结算货款,向被告人谷某某及其他全国各地买家销售,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5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丙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
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处购入加热不燃烧类新型烟草制品(又称“IQOS电子型烟弹”),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利用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结算货款,向全国各地买家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6万余元。后从被告人处查获“IQOS电子型烟弹”4盒。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
2019年以来,被告人德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王某甲、丁某乙处购入加热不燃烧类新型烟草制品(又称“IQOS电子型烟弹”),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利用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结算货款,向被告人陈某甲及全国各地买家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2019年8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德某某,查获价值人民币5300元的“IQOS电子型烟弹”25条。案发后,被告人德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
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严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陈某甲处购入加热不燃烧类新型烟草制品(又称“IQOS电子型烟弹”),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利用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结算货款,向福建等地买家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共计1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谷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刘某丙处购入加热不燃烧类新型烟草制品(又称“IQOS电子型烟弹”),通过微信、QQ等网络平台,利用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结算货款,向全国各地买家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叶某甲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处购入加热不燃烧类新型烟草制品(又称“IQOS电子型烟弹”),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利用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结算货款,向全国各地买家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后从被告人叶某甲处查获“IQOS电子型烟弹”13盒。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
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黄某丙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处购入加热不燃烧类新型烟草制品(又称“IQOS电子型烟弹”),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利用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结算货款,向全国各地买家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丙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
2.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图片说明、快递单号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韩某某、朱某乙、李某甲、文某某、肖某某、汤某某、厉某某、陆某某、陈某乙、叶某乙、李某乙、陈某丙、高某某、雷某某、许某乙、于某甲、于某乙、刘某戊、程某某、刘某己、温某某、武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丁某甲、夏某某、龚某某、许某甲、刘某甲、袁某某、邓某某、丁某乙、陈某甲、曾某某、王某甲、黄某甲、刘某丙、德某某、谷某某、吕某某、黄某乙、董某某、叶某甲、金某谋、黄某丙、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
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
7.电子数据:支付宝、微信注册账号信息、交易转账记录、手机取证报告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夏某某、龚某某、许某甲、刘某甲、袁某某、丁某乙、曾某某、王某甲、黄某甲、刘某丙、德某某、谷某某、吕某某、黄某乙、董某某、叶某甲、黄某丙、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丁某甲、夏某某、龚某某、许某甲、刘某甲、袁某某、邓某某、丁某乙、陈某甲、曾某某、王某甲、黄某甲、刘某丙、德某某、谷某某、吕某某、黄某乙、董某某、叶某甲、黄某丙、严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金某某、刘某甲、袁某某、丁某甲、邓某某、龚某某、许某甲、陈某甲、黄某甲、夏某某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德某某、王某甲、丁某乙、吕某某、刘某丙、谷某某、曾某某、董某某、叶某甲、黄某乙、严某某、黄某丙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甲、龚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夏杨某某、许某甲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丁某甲、夏某某、龚某某、许某甲、刘某甲、袁某某、丁某乙、曾某某、王某甲、黄某甲、刘某丙、德某某、谷某某、吕某某、黄某乙、董某某、叶某甲、黄某丙、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晶 晶
二○二○年五月九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丁某甲、夏某某、龚某某、刘某甲、袁某某、邓某某、黄某甲、德某某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监管医院;被告人丁某乙、王某甲、吕某某、叶某甲、陈某甲、曾某某、刘某丙、黄某乙、董某某、黄某丙、严某某、谷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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