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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组织、强迫卖淫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南县**乡**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犯有组织、强迫卖淫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0日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并于2019年8月26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金某某组织邓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均已刑事处罚)和王某某、李某某(均未满十八岁、已行政处罚)等人在南县南洲镇通过电话、微信方式从事卖淫活动。金某某负责管理卖淫团伙并招揽卖淫女,邓某某负责协助从事管理卖淫女、接听招嫖电话兼卖淫,吴某某、郭某某两人负责散发印有招嫖信息的小卡片、接送卖淫女等工作。金某某每月支付吴某某、郭某某”工资”人民币4000元,总共获利约三十余万元,被告人金某某从中获利约九万余元。

     2018年10月30日晚,卖淫女王某某、李某某在被告人金某某安排下抵达南县后开始卖淫。11月1日,因卖淫女王某某、李某某不愿继续从事卖淫活动,被被告人金某某、邓某某找回后对二人进行恐吓、扣押身份证、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王某某、李某某继续卖淫,并由吴某某、郭某某对二人进行盯梢、看管。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依法扣押赃款1.5万元,剩余赃款已挥霍。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身份证明、南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1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蔡某某、殷某某、罗某某证言;

3、同案人邓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组织他人(包括有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阳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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