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19〕349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66********,朝鲜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镇**村**屯,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路**栋**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6日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11时许,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海角派出所侦查员发现在北海市海城区茶亭路领海天域*栋**号内有人从事传销活动,遂现场将涉嫌传销的被告人金某某口头传唤回公安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讯问及调查,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11月份出资140000元人民币参与“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并通过组织、领导以在北海市搞大开发的“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140000元人民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实施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被告人金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已超过50人,且层级在3级以上,并已晋升老总级别。
归案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体系图、银行流水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绍柏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件材料侦查卷宗叁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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