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77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41954********,朝鲜族,初中文化,沈阳市**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街**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街**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担任沈阳市**公司**的职务之便,采取给**村采购物资过程中多开发票、无业务往来虚开发票、维修个人车辆开具发票方式,将共计人民币474190元款项在**村账目中报销后占为己有。其中,在沈阳市皇姑区**商店虚开发票274030元;在沈阳市**汽车修理厂虚开发票115710元;在沈阳市于洪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个人车辆开具发票84450元。非法获利合计4741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沈阳**公司企业材料、金某某工资及奖金明细、**村财务明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刘某甲处理情况说明、金某某全部退赃相关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盖某某、张某某、叶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辽宁中意慧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金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件专项审计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叶某某、盖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利用担任沈阳**公司**的职务之便,采用多开、虚开发票等方式,将报销款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勇
检察官助理:孙佳欣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羁押于沈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刘某甲于2020年11月2日在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所作陈述;
5.金某某全部退赃相关证明材料(包含沈阳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情况说明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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