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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虚开发票案)_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铁检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单位**林业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8109********,单位地址铁力市**镇**街,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系**林业局**有限公司**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5198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林业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铁力市****林业局**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铁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7日)。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侦查机关以被告单位**林业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罪补充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林业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金某某,为了顶抵公司建筑项目支出,以支付票面金额4%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分别以哈尔滨市*甲建材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乙建材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丙建材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丁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为**林业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5份,价税合计3,268,907.04元。经黑龙江泰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单位**林业局**有限公司取得的35张发票均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导致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税额668,278.67元。案发后,**林业局**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企业所得税。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5日在**林业局**有限公司将被告人金某某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流水等;

2. 证人证言:王某某、迟某某、李某某等5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黑龙江泰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林业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被告人金某某作为直接负责人,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林业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金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凡颖

2020年4月10日 

附:1. 被告人金某某现居住于取保候审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卷;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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