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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41979********,汉族,中专文化,原锦州农村商业银行**,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14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凌海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宋佳月,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野,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同年10月8日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4月15日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2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我院于2019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金某某于2016年8月起通过刘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李某甲,虚构银行倒贷的理由向李某甲借款,约定还款周期为十五天或一个月,利息预先支付。2017年11月22日李某甲向金某某汇款137.4万元,11月23日向金某某汇款120万元,11月24日向金某某汇款99.1万元,11月29日向金某某汇款20万元,12月18日向金某某汇款44万元。经鉴定,此期间李某甲向金某某汇款共33,942,501.00元,金某某向李某甲汇款33,600,250.00元。金某某非法占用李某甲342251.00元。

2.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初,虚构经营承兑汇票的事实诈骗李某乙,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经审计,在此期间内李某乙向金某某汇款共34,287,500.00元(含他人通过李某乙银行卡转给金某某的5,296,450.00元)金某某向李某乙汇款共24,538,800.00元,金某某合计诈骗李某乙4452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协议、借条等书证;2.证人修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其他证据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银行倒贷及承兑汇票业务,以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顾磊

检察官助理:詹卓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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