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091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营城路**号***,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明山街****小区*期**号楼*单元*层*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6月2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期**号楼*单元*层*号家中,谎称能够提升信用卡额度、办理贷款等事由,利用网络通信工具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5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金某某谎称能够提升信用卡额度,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1615元。
2.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金某某谎称能够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600元。
3.2019年8月3日,被告人金某某谎称能够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通过微信、支付宝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608元。
4.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金某某谎称能够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通过支付宝骗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66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手机、银行卡、电话卡;
2. 书证:手机截图、聊天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 被害人苏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
5. 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部分返还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高欣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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