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2005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区**村**号**室,住本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英国男友”急需资金周转的事实,隐瞒自己入不敷出且无偿还能力的真相,通过名借实骗的手法,诱骗被害人安某某在本区长江西路1599号邮储银行柜台将5万元转入其账户。后被告人金某某将骗来的钱款用于生活开销。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金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安某某将5万元转给被告人金某某,被告人金某某全部取现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金某某银行卡的经过。
3.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明细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信用卡消费及欠款的情况。
4.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实,金某某向其借款及其催讨借款的经过。
5.证人莫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金某某向安某某借钱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办案说明》及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到案的情况。
7.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应林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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