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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61995********,汉族,大专文化,列车乘务员,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镇**村**号,住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道**号**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饿了么”系隶属于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在线外卖订餐平台。

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多次通过接码平台购买新手机号码、使用手机APP篡改手机设备号、购买未在“饿了么”平台上使用过的支付宝小号等方式,编造虚假的新用户信息,骗取“饿了么”平台新用户首单红包,致使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1265.26元。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金某某在其住所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某陈述;证实其系拉扎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一男子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恶意刷单,骗取“饿了么”平台红包补贴1万余元的行为。

2.被告人金某某签名确认、拉扎斯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表等书证;证实金某某利用虚假手段,骗取补贴的具体金额。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身份情况、到案的经过以及案发后被扣押华为手机一部。

4.被告人金某某的多次供述,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数额较大的钱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检察官助理尹波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92419****;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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