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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许某某(已起诉)伙同顾某某等人介绍被害人赵某乙向被告人金某某借款平账,被告人金某某在实际出资仅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情况下以不用支付利息、介绍借款等理由骗得赵某乙按照虚假借款160万元支付利息,骗取赵某乙钱款37.5万元,并以闻某某(已起诉)名义签订合同并走账。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金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否认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金某某、闻某某等人骗取其钱款的经过;

2、赵某乙、金某某、闻某某等涉案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赵某乙借款的经过以及涉案人员的资金往来情况;

3、同案人员许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赵某乙被骗借款的经过;

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赵某乙没有出售房产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经房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查询未在系统中查询到涉案房产相关历史交易备案登记信息;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人民币37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湛英杰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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