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102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96********,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开发区**村**组16,住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号**号楼**室。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25日、2020年9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没有任何口罩、额温枪等防疫物资货源及渠道的情况下,在其本人注册的淘宝店、闲鱼网站内发布销售口罩、额温枪等防疫物资的虚假信息,谎称疫情期间只接受外部平台交易,添加被害人微信并获取信任后,骗取段某某(被骗时在本市青浦区)、肖某某、赵某某等多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4万余元。被告人金某某将上述骗得的钱款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挥霍。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已将赃款全数退还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段某某、肖某某、赵某某、范某某、黄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实施了本案上述诈骗行为。
2.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转账及受骗金额等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聘请书,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手机,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金某某作案用手机并进行数据恢复、搜索和提取的情况。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5.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 青
检察官助理:薛博文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762192****、1306182****。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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