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份,佳木斯市向阳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启动,项目指挥部负责人康某某(已判决)、费某某(另案处理)便开始合谋利用职权为他人办理虚假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索取或收受财物。被告人金某某在棚改区域内仅有一套52.03平方米的小面积房产,明知不具备对应的回迁安置资格,为获取回迁安置大面积房屋,仍于2017年5月通过支付财物买通康某某办理了1份虚假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将房屋回迁面积增加至81.39平方米,企图骗取回迁安置房面积差价从中获利,但后因费某某未能将上述虚假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混入拆迁档案导致最终无法实现。经鉴定,上述涉案房产增加面积部分价值人民币73,400元。
经侦查,被告人金某某于2018年9月5日在佳木斯市郊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证人石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意图诈骗公共财物,且诈骗目标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伟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佳木斯市郊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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