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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诈骗案)_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98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20年7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从他人处获得网贷平台借款人员信息,伙同陈某某、杜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小区**幢**室杜某某家,虚构网络借贷事实,冒充享分期等网贷平台工作人员身份,向网贷借款人催讨虚构的借款,骗得他人共计人民币337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金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谢某某、杨某甲艾东各人民币3000元。

2.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金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得李某某人民币3240元。

3.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金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得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

4.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金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得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

5.2020年6月6日,被告人金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得吕某某、石某某各人民币3240元、3000元。

6.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金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得杨某乙人民币3000元。

7.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金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得罗某某人民币3000元。

8.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金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得刘某某人民币3240元。

9.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金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得幸某某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袁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等的陈述;

4.同案犯陈某某、杜某某及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桂荣

                          检察官助理 潘文飞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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