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695号
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余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271974********,回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住宁夏同心县石狮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驾驶宁******号大货车,通过冒充“绿通车”方式,在**村收费站先后共计偷逃过路费5次,涉案金额共计11712元,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到东风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静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3995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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