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858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9111994********,汉族,初中文化,原**保健食品销售中心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所在的**保健食品销售中心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南京市的直营部。**公司在江苏省扬州市、镇江市、常州市等地设立销售基地,招聘人员假冒医学专家、教授等对老年被害人进行“洗脑式”宣讲,并对被害人进行虚假体检和疾病诊断,肆意夸大**公司生产的“免疫球蛋白”等所谓保健品的治疗功效,以此骗取被害人高价购买保健品。2016年3月、2017年5月,被告人金某某以免费旅游的名义,先后将被害人汤某某、何某某骗至上述销售平台,并向**公司提供被害人的身体疾病、消费能力等信息,配合**公司采取上述方式共同骗取被害人购买保健品,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4075元。
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收入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部分诈骗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时红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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