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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19〕55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 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下旬,被告人金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菜场附近的**水果店等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汽车城需要购买水果、赠送汽车等事实,以收取回扣、办理汽车保险等为由,实施诈骗作案6起,骗取被害人洪某某、仇某某人民币共计8630元。被告人金某某在案发前已退出赃款1900元给被害人洪某某,实际骗得人民币67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金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菜场附近的**水果店内,虚构**汽车城需要购买水果的事实,以收取回扣为由,骗取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3180元。

2.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金某某在上述地点,虚构**汽车城需要购买水果的事实,以需要打点财务为由,骗取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800元。

3.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金某某虚构其所在公司有一辆面包车赠送给被害人洪某某的事实,以需要给车辆办理保险为由,骗取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1200元。

4.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金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菜场附近的**水果店内,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仇某某办理营业执照等事实,骗取被害人仇某某人民币3000元。

5.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名义,骗取被害人仇某某人民币360元。

6.2019年6月2日,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名义,骗取被害人仇某某人民币90元。

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退出剩余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洪某某、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因被告人金某某具有坦白、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成秀芹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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