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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邑县****本村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经武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金某某以租用支付宝账号为由与被害人唐某某互加为QQ好友。同年2月至4月,被告人金某某又以支付宝账户需要激活人脸验证为由多次让被害人唐某某向其支付宝转账,共骗取256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金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唐某某陈述;

3、QQ聊天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支付宝转账记录;

4、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5、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被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害人为未成年,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到案后退出赃款,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金某某缓刑期间再次故意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此次犯罪依法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明星

检察官助理:韩玉龙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侦查卷一册,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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