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781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宁波市海曙区**镇**幢**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金某某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毛某某,后多次虚构信用卡到期需要还款,父亲住院需要住院费,父亲过世需要丧葬费等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共计58400元,以上钱款均被其用于网络赌博及日常开销。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被侦查机关查获。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艳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盈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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