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801号
被告人金某某,性别:**,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9********,**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2002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13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陈某乙欲托关系将其子送至本县石浦镇**小学读书,并通过朋友俞某某联系到被告人金某某,被告人金某某在无能力帮忙的情况下向陈某乙表示会帮其联系。2019年6月,被告人金某某因生活拮据,遂以托人送礼、请客吃饭为由向陈某乙讨要钱财,陈某乙信以为真,分别将人民币1760元、10000元给予被告人金某某,被告人金某某将该11760元用于个人开销。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次日,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陈某甲、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红亚
检察官助理 宋 勇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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