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2015年11月,被告人金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金某某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出售一部IphoneXMax手机的信息,被害人汤某某看到后信以为真,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汤某某经协商确定价格,由被害人先后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被告人金某某转账支付共计人民币765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人金某某收到手机款后,将被害人汤某某的微信拉黑后失联。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五角场监狱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明其通过微信朋友圈看到被告人金某某发布信息称出售一部手机,遂支付7650元,后被告人金某某失联等事实。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微信朋友圈中看到被告人金某某出售手机消息,后其丈夫汤某某支付钱款购买该手机,被告人金某某收到钱款后失联等事实。
3.微信、支付宝截图及转账记录等,证明被害人汤某某通过微信及潘某某支付宝账号支付被告人金某某7650元的事实。
4.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金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金某某到案情况。
6.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出售手机的信息骗取被害人汤某某765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楚昊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法律意见书一份。
6.法律援助律师,蒋玉倩,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1590096****。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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