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6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南通市崇川区**佳苑**幢**室。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金某某虚构认识南通**纤维厂王某某,可以介绍被害人卢某某女儿去南通**纤维厂上班的事实,以“打点费”名义骗取被害人卢某某4万元。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金某某虚构和南通**纤维厂王某某在开沙岛钓鱼的事实,以“招待费”为名向被害人卢某某借款1万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金某某虚构和南通**纤维厂王某某在如东吃海鲜的事实,以“招待费”为名向被害人卢某某借款1万元。
被告人金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对此事立案之后,还给被害人卢某某1万元。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金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金某某退还卢某某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卢某某提供的手机截图、陈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邢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手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诈骗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育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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