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金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62001********,朝鲜族,小学文化程度,和龙市人,无业,现住延吉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2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延吉市**街**洗浴中心**号客房内,以借戴手镯拍照发微信朋友圈为由将被害人武某某的金手镯骗戴到自己手上后,谎称借充电宝离开客房随后逃跑。当晚,被告人金某某将金手镯变卖销赃。经认定,被害人武某某损失的手镯价值人民币13768.44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于2020年1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金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归案情况、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收条、谅解书等;
2、辨认笔录;
3、被害人陈述:武某某陈述;
4、证人证言:刘某某证言;
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金胤辰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街。
2.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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