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通过网络社交软件结识被害人张某某,谎称其系女性,以可以陪睡、信用卡还款、花呗还款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财物,被害人张某某在其本市东西湖区**街的家中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人民币11350.6元转至被告人金某某账户。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金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金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收条及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提取笔录、扣押笔录;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金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丁蕊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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