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65********,景颇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盈江县**乡**村**组。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其位于盈江县**乡**村**组的家中贩卖给封某某8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一次。
2020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其位于盈江县**乡**村**组的家中正在与封某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金某某左手上查获用透明玻璃瓶装着的海洛因一瓶,经称量,净重0.13克;从金某某右手上查获人民币5元;从金某某身背黑色挎包里查获黑色翻盖手机一部以及人民币575元;从金某某家卧室桌子上查获人民币75元以及用红色塑料瓶装着的海洛因一瓶,经称量,净重3.95克;从金某某家卧室桌子第二层查获外用黑色塑料纸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量,净重14.9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金某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某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天敏
检察官助理:王丽萍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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