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031982********,傣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1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芒市**镇**村民委员会路边被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克,经鉴定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查,被告人金某某向吸毒人员朗岩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勇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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