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88********,朝鲜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省**市**县**村,住青岛市城阳区**小区**号楼**单元**户。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金某甲于2019年11月12日22时许,在青岛城阳****花园**附近从金某乙(另案处理)处以22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两包约1.2克,后将该冰毒以2400元的价格在青岛市城阳区***小区一日租房内贩卖给金某丙,后伙同金某丙共同吸食。
被告人金某甲于2019年11月17日,在青岛市城阳区***超市门口处从金某乙(另案处理)处以1000元价格购得冰毒约0.6克,后以1200元价格贩卖给金某丙。
被告人金某甲于2019年11月3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至十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霞
2020年2月13日
附:1.被告人金某甲现被羁押于即墨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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