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84********,景颇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住梁河县**镇**村委会**小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梁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0时20分,梁河县公安局民警到梁河县**镇**村委会**小组被告人金某某家将金某某抓获。经查实,被告人金某某除自己吸食毒品外,还贩卖过海洛因给廖某某、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登鹏
检察官助理:尹以蓓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