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二部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3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巷**楼,住本市灞桥区**里**号楼**层**号。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薛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并同意以7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0.5克海洛因。次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到本市纸坊村贩毒人员手中购买1.5克海洛因,后在其住处向所购海洛因内对兑碾磨成粉末的吡拉西坦片。当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至本市大明宫玄武路公交六公司家属院门口,将0.5克对兑后的海洛因交给了薛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了700元毒资。
2020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收到刘某某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并收取其支付的300元毒资,当日2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金某某抓获。现场从其住处电脑桌抽屉内提取到疑似毒品物二包,在电脑桌上提取到疑似毒品物一包。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以上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后经鉴定,三包疑似毒品中第一包净重0.1828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第二包净重0.6052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第三包净重4.1293克不含有海洛因成分,含有吡拉西坦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记录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户籍证明;3、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4、毒品称量笔录、封存笔录;5、微信截图、通话记录;6、尿检报告;7、鉴定意见;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又四个月之间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炳超
2021年1月14日
附:
1、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2、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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