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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贩卖毒品案)_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金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织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与金某某(已判)系姐妹关系。2019年02月28日,丁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金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金某同意后便联系金某某准备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丁某某,金某某予以同意,后丁某某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金某,金某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440元钱给金某某,金某某分两次将两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编为1号、2号)放在织金县官寨乡萝卜村牛市上的一只水鞋里,并将毒品存放地点告知金某,金某又告知丁某某,当丁某某第二次到金某某存放毒品的地点拿第二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金某某在织金县官寨乡萝卜村瓦房组自己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金某在普定县**镇**村**号自己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称量,1号毒品可疑物净重0.12克,2号毒品可疑物净重0.24克,共计净重0.36。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通话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9]279号检验报告;5.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金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进云

检察官助理 周文静

                                 20207月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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