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493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路**号**住宅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3日,衷某某联系万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万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金某某购买,并通过微信转账350元毒资给金某某,金某某于当晚在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左岸小区附近将一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交给衷某某。
2.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金某某在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左岸小区附近,向万某某出售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一瓶,万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50元毒资给金某某。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转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向他人贩卖可待因类毒品二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没收其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太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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