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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贩卖毒品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二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曾因嫖娼,于1996年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8月20日被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金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镇**转盘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韩某某贩卖冰毒约0.3克,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金某某在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自己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指认现场照片等物证;

2.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证言;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6.电子证据、视听资料: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讯问光盘;

7.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金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类犯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毒品再犯;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依据上述情节、结合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如能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量刑有期徒刑八个月。否则,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对其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忠阳

检察官助理:封霖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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