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居住地来凤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凌晨,李某某(另案处理)给被告人金某某打电话要求购买800元冰毒,给金某某微信转账800元。之后,金某某找到向习军(已死亡)要求购买800元冰毒,但只给他600元。向习军同意后卖给金某某一包约0.4克的冰毒。金某某得到冰毒后在来凤县**镇**街将冰毒交给李某某。之后李某某以1500元卖给冉某某。金某某从中获利200元,并从中掐了100元左右的冰毒用于自己吸食。
2020年12月21日,金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冉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及尿检照片;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为牟利贩卖毒品冰毒约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文
2021年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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