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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年7月8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1999年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年6个月;2004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3年;2013年7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市七里河区西站十字“食塘火锅”欲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其欲向陈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88克及作案工具OPPO A5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旭恒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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