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村**号。2017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5月22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6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7月21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收取了购毒人员赵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的购毒款人民币300元后,在本市江岸区二七路**号**餐厅门口,将3 颗红色片剂(净重0.28克)和少许白色晶体颗粒(净重0.07克)贩卖给赵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红色片剂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颗粒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被告人金某某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3.通话记录、账单详情、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照片、称量照片、检定证书;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5.检验报告;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金某某具有毒品再犯、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至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倩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47611****、1316460****);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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